时间
更多
首页 >> 网络联盟 >>网络联盟 >> 神操作!女员工签完离职协议后才发现已怀孕,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法院会支持吗?判决来了
详细内容

神操作!女员工签完离职协议后才发现已怀孕,要求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法院会支持吗?判决来了

时间:2021-08-23     【转载】   来自:每日经济新闻   阅读

上海一公司女助理签完离职协议后才发现自己已怀孕,要求单位恢复劳动关系,这则案例是如何判决的?一起来看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万某某2018年5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XX资源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职务,月薪为9416.67元。

2020年2月19日,公司向万某某发出对话邀请,并商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当日下午14:40时,公司将解除协议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于万某某,并要求万某某在下班前回复确认邮件以及告知快递地址。

万某某于当日下午14:52时邮件回复“我接受公司的协议”。

次日上午,公司通过快递形式将已加盖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件两份送到万某某住所要求现场签署后再由快递取回其中一份,万某某遂签署。

协议内容如下:

“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劳动合同及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20日解除,公司向万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63万元,万某某承认且同意,除上述约定的经济补偿金外,公司不存在其他应当向其支付的、因其与建立、履行、解除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产生的或与其有关的任何款项和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带薪假期、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和其他任何款项,也无义务支付上述任何款项。如公司被认为还应当依法向员工支付任何补偿或任何其他性质的款项,那么此协议所列经济补偿金金额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对这些款项(如有的话)的支付。各方确认,各方之间因建立、履行及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未决或潜在的争议均已因本协议的签订而获得全部解决。在解除日之前或公司要求的其他时间内,员工应按照公司的要求完成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另外,员工声明,其完全理解本人的法律地位及本协议每一条款的内容,并自愿签署本协议。”

2020年3月10日,万某某以邮件形式告知公司已怀孕。次日,万某某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诊断“目前已孕49天”。

2020年3月13日,公司邮件回复万某某解除协议有效,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2020年3月23日,被告向万某某寄送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万某某拒收。

2020年4月14日,万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2020年3月2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

经仲裁裁决,对万某某请求不予支持。万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万某某认为,其怀孕时,双方劳动合同并未到期,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万某某已明确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顺延至万某某“三期”结束,公司在“三期”结束之后才能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当与万某某恢复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万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日期、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工作交接等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万某某所称该协议系对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变更,因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万某某主张因协议约定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现万某某已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公司其怀孕的事实,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不应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而应顺延至万某某“三期”结束。对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该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正常到期时出现法定顺延事由,劳动合同应当顺延。

本案中,系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解除,并不适用该条之规定,故万某某以此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三期”结束,于法无据,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万某某万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签完协议后以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

万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万某某以其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后发现怀孕为由主张存在重大误解,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经审核,并无不当。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入职就怀孕回家待产,结果公司关门倒闭,女子让新公司负责



张女士家住山东青岛,2020年9月份入职了家小公司,本来是想要在公司好好努力的工作,跟公司一起奋斗成长,没想才做了两三个月就意外怀孕,此时公司的经营状态也不是很好,2020年12月份就发出了通知。

大意是公司经营亏损严重,准备在4月30号倒闭关门,期间有挺多同事离职的,公司也安排张女士回家待产,每个月都会按山东青岛最低工资发,也会把张女士的社保给交上,说好是等组建了新公司,再让张女士过来新公司上班。

到了5月份成立了新公司后,同事都到新公司去上班了,张女士也想去和新公司奋斗成长,但是新公司却说没有她的岗位,如今张女士的肚子也挺大了,已经到了要生的地步,公司的做法让她特别寒心,最低工资不给发社保也没有交。



原本公司是青岛乐游互动网络科技,现在旧公司已经注销了, 5月1号峰海网络就成立了,这家新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旧公司的财务,新公司的监理是旧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张女士看来,新旧两家公司是没区别的,只是换了名字和法人。

因此她认为新公司就该为自己负责,先按此前的最低工资发和交社保,她也是快到要生的时候,等她生完还要进公司上班,在接到张女士的反映后,8月20号记者也去找了公司询问情况,过去时老板是没有在公司,通过电话和老板联系上。

在电话里老板是这么说的,当初旧公司是经营不善要关门,公司愿意按照法律给补偿,其余的员工都拿补偿走了,但是张女士说什么都不肯走,还说就算公司关门,她也要和公司共同进退,老板能有什么办法,总不能让亏本还要开门。



后面实在是协商不下后,公司没办法按青岛最低工资,每个月都给她发工资,如今旧的公司都已经注销掉了,她自己也走过法律程序,新公司和旧公司没有关联,没必要为旧公司的事来买单,从旧过来的同事也就2个,并非她所说的换汤不换药。

【编辑:张洁】

免责声明:如有侵权,请联系删稿。



对此张女士进行了反驳,称公司没有和她协商什么,只是公司没有什么事做,老板就说干脆你先回家待产,而她也去申请过劳动仲裁,结果是公司注销仲裁不了,后续她还会尝试走法律途径为自己维权,当然张女士更希望新公司能接受她。


怀孕女员工试用期不合格 被解雇后要求公司赔20多万 高院判了

怀孕是女职工的“免责金牌”吗?这则判决告诉你:未必!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周某某原系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某某的试用期为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止。

2016年9月30日,公司以周某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等为由对周某某作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解除理由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主要为沟通能力欠缺、财务处理错误、内部管理报表未及时、准确出具、未按公司工作流程处理工作、入职后对会计凭证未做整理、装订及归档工作。周某某于次日签收了该告知书。

需要提及的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周某某已怀孕。

2016年10月20日,周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7,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6年10月1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该仲裁委员会对周某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周某某对此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公司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按6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周某某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的生育生活津贴22500元、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的产假工资47000元、生育医疗补贴3600元、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其他合理损失125650元……,以上金额合计20多万元。

一审审理后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一、恢复周某某与公司劳动关系;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每月6,000元工资标准支付周某某2016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不过,法院审理后,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一审中公司提供了岗位职责一份,周某某对此无异议。岗位职责记载岗位名称为往来会计,所属部门为财务部,定员人数为1人。

法院还查明,周某某于2017年4月8日生育。

二审中,公司表示,在劳动关系不能恢复的情况下,其自愿一次性支付周某某36,000元(包括赔偿金在内)。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根据有关证据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而且,劳动者亦应诚实守信。本案中,XX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记载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0日在该公司总务部财务课任职财务会计,但周某某2016年8月在公司入职时填写《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上却记载“2014.2-2016.1XX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总账会计”,无论是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具体岗位上都差异明显,周某某二审中解释称系记忆偏差,难以采信。

结合上述因素,以及财务部门的岗位特殊性、该岗位只有一个职位的事实,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予以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周某某签收《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之日解除。公司表示自愿一次性支付周某某36,000元,应当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周某某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按6,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2016年10月1日起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三、上海闽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周某某人民币36,000元等。

检察院抗诉:我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周某某至公司工作时已经怀有身孕,公司解雇违法,应恢复劳动关系

2019年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上海高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我国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周某某至公司工作时已经怀有身孕。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聘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其与周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此,公司既未提供周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周某某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支持周某某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据。

高院判决:怀孕并非女职工的免责金牌,对于劳动者欲利用法律以达其个人不法目的者,依法予以驳回


最新评论
请先登录才能进行回复登录
技术支持: 善源网络.善建站 | 管理登录
seo se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