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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强县村民:借钱十年不还,还威胁要杀我全家

时间:2025-08-29     作者:谷天书【转载】   来自:汉江河畔

本人谷天书,男,电话18791165893,家住陕西宁强县毛坝河镇小河村3组。

本人与被告王顺华借贷纠纷一案,宁强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01014号判决:由被告王顺华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谷天书借款本息合计136225元

被告王顺华没有上诉,但一直不还钱,还当着法官的面打电话,要杀我全家,还说为什么要还钱,是他主动给我的。

本人请求宁强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上一任法官执行了5000元。

法官说,只要看见被告,不管在什么地方给他打电话都可以,除开腊月三十和初一。

可实际情况并不是那么回事,长达十年之久没执行到位。

五年前,执行局副局长李开明还亲自给我打电话,要求我同意取消王顺华的黑名单。

本人找过宁强县执行局长,局长说法院不欠你钱,是被执行人欠你钱,我们是给你要钱,可办不到。

本人去过汉中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给宁强县法院打过电话,可我要去中院执行局,连大门都不让进。

以上事实,千真万确。我从2016年起,每年去几次法院,可都没有结果。

到了2023年,信用社贷款本息加逾期利息,共计31万多,我无能力偿还,银行起诉了我。

由于我自己年龄已大,身体有病(心梗、脑梗、高血糖),无法外出务工,银行扣除了我的农林补助及三万元存款,冻结了我的养老保险,导致我生活困难,请求相关部门的帮助。

据了解,王顺华有车,并没有登记在本人名下(车牌号陕F83F27)。目前,王顺华在青海西宁承包电缆沟工程,带着十几个人在施工。

附谷天书、王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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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宁强民初字第01014号

原告谷天书,男,生于1964年1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毛坝河镇。

被告王顺华,男,生于1984年12月5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毛坝河镇。

原告谷天书诉被告王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仕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天书、被告王顺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谷天书诉称,

2013年2月原、被告同在陕西咸阳务工,期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遂于2013年3月4日向毛坝河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1.15%,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

后于同年3月12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账户存款50000元;5月13日原告在咸阳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转账20000元,并给付现金20000元;6月9日原告在渭南孙镇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

加之2012年原告在被告所包工程干活,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5000元及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在原告家所借的3000元,合计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23000元。

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偿还11000元、2014年2月15日偿还10000元,合计21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102000元。

因被告曾承诺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故该款项2013年及2014年利息分别为13800元(本金100000×月利率1.15%×12个月)计27600元。

因该笔贷款支付两次保险费计1200元,及贷款期间额外支付其他费用2200元,故对上述款项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133000元借条,并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

另2013年2月至8月原告在被告所包工程务工,后工资被告未予结算,被告为此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并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

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833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逾期利息计13800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5%×12个月);3、由被告承担受理费。

被告王顺华辩称,

一、被告并未让原告在毛坝河信用社为其贷款,原告贷款情况被告并不知情,且被告向原告借款也是分批借的。

二、2013年4月7日被告就其向原告所借款项、原告之女为其借款10000元及2012年其所欠原告在陕西阎良干活的工资与原告进行清算后,借款金额确定为100000元。

双方并于当日达成投资协议,原告以该款项作为资金向被告投资,投资项目为建筑,原告分红为投资额的一倍即100000元。后被告未能取得该工程的建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本利200000元,被告未予同意。

三、原告所述被告欠原告2013年2月至8月的工资50000元不属实,因被告未取得投资协议中的工程项目,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在被告所包工程干活的事实,故不同意偿还。

四、2014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分别出具金额为133000元及50000元的借条属实,但借条内容不属实:

金额为133000元的借条,其认可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不认可利息;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其所依据的2013年2月至8月原告为其务工的事实根本不存在。

而其之所以出具上述两份借条系当时受到原告逼迫,其也不想与原告闹翻和继续纠缠。

五、被告曾向原告还款21000元,其中10000元是在2014年2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

六、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但尚无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5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就之前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家人所借款项、2012年被告所欠原告务工工资及被告向原告清偿情况进行清算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金为100000元,出具利息及其他费用33000元,合计金额为133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的借条。

后被告又于同日就其2013年欠原告工资事宜为其出具金额为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的借条。

金额为133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96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投资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000元的主张。

原、被告双方虽对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产生过程陈述不尽一致,但被告当庭认可其为原告出具借条时本金为100000元。

故对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而其又为原告出具包含利息27600元的上述借条,是因为当时受到原告逼迫的辩驳理由,

因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事后也未要求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及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行使撤销权。

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为原告出具该借条所代表的意义及潜在的风险。

故对此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对于被告提出的于当日其在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偿还100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的辩解理由,

因原告认为被告偿还10000元是在其出具借条之前,且被告陈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亦与其同意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的最后意见相矛盾,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利息及其他费用合计33000元,其中利息27600元,因被告为原告出具包含利息的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有约定,且被告认可该约定,同时该利率也未超过国家对利息的限制性规定,

但计算2013年全年有误,依法应依被告认可的结算日起算至2013年12月31日即10273.33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5%÷30×268天),合计应保护为24073.33元;其中其他费用5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

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33000元,本院保护124073.33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3800元的主张。

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但因双方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而原告按借期内的月利率1.15%计算于法有据,但应从逾期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当日即12151.67元(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15%÷30×逾期天数317),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保护12151.67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该笔款项虽名为借款,但实为因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顺华于本判决生效30日内偿还原告谷天书借款本息合计136225元;

二、驳回原告谷天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谷天书负担118元,由被告王顺华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马仕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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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汉江河畔

编辑:金文婕

审核:王仕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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